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水寮國小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犯下本次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種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該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注射針筒一支,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論以被告尚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依前述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除有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已另涉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難認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審理,應另行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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