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陸佰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原告
借用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五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繳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違約未按期償還本息,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借戶償還本息明細表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借戶償還本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陸佰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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