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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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十樓住處,因乙○○之二姊打電話邀其二人之女兒看電影一事,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扭打,進而以口咬傷乙○○之手臂,再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左顳部頭皮挫傷、腫脹、後頸部多處抓傷、左上臂、左前臂多處擦挫傷紅腫、右前臂兩處咬傷、左前上胸多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其夫乙○○發生爭執,進而以口咬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先發生爭吵,是因告訴人抓住伊手,而小孩在旁哭鬧,伊為了安撫小孩,才咬告訴人的手以掙脫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在客廳要打電話,遭伊阻止後,又跑進書房要拿車鑰匙開車離開,伊跟進書房阻止告訴人,遭告訴人壓在地上掐住脖子,才用力扳開告訴人之手,掙扎中有胡亂抵抗,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伊亦受有傷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扭打後,警方曾據報到場處理之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夫 陳應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供承:「因今日我先生二姊打電話說要邀女兒看電影,我不准,我先生便生氣,於是我們雙方便發生拉扯」、「(問:你先生有無打妳?傷及何部位?)有,我先生有掐我脖子」(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問:你有拳打腳踢?)有,我只是不要他衝出去」(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我們當天有口角,當時告訴人有抓我的手,他又掐我脖子,因為孩子在哭一直叫媽媽,我是為了想辦法掙脫,後來我有把他的手扳開的動作,之後他要去開車要回家,我有拉他的衣服,我是逼不得已的自我防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當時我們先發生爭吵,我沒有先動手,因他先抓我的手,我掙脫不了,又因為小孩子在哭,我才咬他的手,但我咬在哪裡我不記得,後來他有放開,他要衝去客廳打電話,我阻止他,後來他又衝去書房要拿鑰匙開車離開,我有阻止他,他在書房的時候,他將我壓在地上掐我脖子,我有扳開他的手,並胡亂抵抗」、「我不知道他的傷從哪裡市的,如果有咬傷,應該是我咬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以觀,足見告訴人指訴遭受被告咬傷、拳打腳踢,非屬虛妄。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左顳部頭皮挫傷、腫脹、後頸部多處抓傷、左上臂、左前臂多處擦挫傷紅腫、右前臂兩處咬傷、左前上胸多抓傷等傷害,亦據告訴人提出大東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該院乙字第○一二○二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於頭、手臂、前胸等處,且多為抓傷、擦挫傷、紅腫、咬傷等傷勢,應非告訴人己力所致,復核與被告坦認咬傷、互相扭打時曾拳打腳踢、胡亂抵抗所可能導致之部位、傷勢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右揭情節,堪可採信。又所謂正當防衛係指被告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被告可另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傷,縱如被告所言,是告訴人先出手抓伊手或掐伊脖子,然依前揭被告所述:「(問:你有拳打腳踢?)有,我只是不要他衝出去」(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我們當天有口角,當時告訴人有抓我的手,他又掐我脖子,因為孩子在哭一直叫媽媽,我是為了想辦法掙脫,後來我有把他的手扳開的動作,之後他要去開車要回家,我有拉他的衣服,我是逼不得已的自我防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當時我們先發生爭吵,我沒有先動手,因他先抓我的手,我掙脫不了,又因為小孩子在哭,我才咬他的手,但我咬在哪裡我不記得,後來他有放開,他要衝去客廳打電話,我阻止他,後來他又衝去書房要拿鑰匙開車離開,我有阻止他,他在書房的時候,他將我壓在地上掐我脖子,我有扳開他的手,並胡亂抵抗」(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告訴人當時分別有打電話、要離開等終止侵害之情形,則被告顯非不可先行讓告訴人離開,以排除現有之侵害,其竟捨此不為,反一再制止告訴人打電話、離開,並進而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非正當防衛行為,況互毆,本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照),故告訴人雖坦認有掐被告脖子(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之大學同學 顏敏茜 亦到庭證稱:「被告隔天早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昨天一個晚上都沒有睡覺,他二人爭吵當時我並沒有在場,我過去陪他,看到她脖子紅紅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然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傷害罪責之問題,尚不得執為被告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證據。又被告所提出之大東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甲字第○一一○一○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分別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應診之證明,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要與本案犯罪時間不符,自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審酌。至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係被告事後與證人丙○○、告訴人間之對話,姑不論其採證方法是否合法,觀該等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係意在證明其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扭打而亦同受有傷害,有該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惟本件縱被告同受有傷害,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傷害罪責之問題,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既已如前述,是該等錄音帶內容自無解於被告之刑責。綜上,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其理至明,其前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未循理性解決與其夫間之爭執,反予以咬傷、毆傷,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破壞婚姻和諧,極不尊重其夫之人格與身體,惟念雙方互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