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規範之槍砲,係指具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我坦承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有在彰化車站公廁內收受手槍、子彈等物,時間、地點、方式均如起訴書所記載,我不是受託要帶去高雄,當時我在逃兵,要回高雄時, 陳正雄 送我去田中車站,當時他交給我一包物品請我帶回高雄,等我到高雄才要跟我聯絡,我一到高雄,就在武廟路被查獲等語。
四、經查,本件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口查獲之被告乙○○身上所攜帶之遊戲槍枝一支、金屬槍管一支、子彈半成品十一顆等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即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一八九一七號鑑定報告)表示:「(一)附頁照片送鑑定槍枝係仿美國colt'smkiv/serie'mkiv/serie'70governmentmodel.45auto形式,原槍管為塑膠材質、其餘重要部分合金材料製成之遊戲槍枝,機械性能良好,照片所示槍管為變造之金屬槍槍管,惟尚未改裝完成,無法與既有槍身結合正常操作(二)送鑑定子彈半成品十一顆,為供特定遊戲槍枝使用之組合式彈殼,適合前述槍枝使用,其中二顆彈殼內裝有敏感火藥,四顆為空彈殼,另為組合式彈殼部分組件。結論:送鑑定槍枝其中一枝金屬槍管係經改造而來,雖未臻完善但已有改造之事實,子彈部分,內部裝有敏感火藥之子彈前端沒有彈頭,而前端有鋼珠之組件又構造不完全,依送鑑定時狀,子彈不具殺傷力」等情。
先依上開鑑定報告先予說明扣案仿美國colt'smkiv/serie'mkiv/serie'70governmentmodel.45auto形式之塑膠材質槍管槍枝部分,該鑑定報告已經敍明該槍枝係遊戲槍枝,並未鑑定有無殺傷力情事,故被告持有該塑膠槍管槍枝,並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情事。
其二說明變造之扣案金屬槍管部分,該金屬槍管既然已由鑑定報告敍明是無法與既有之塑膠材質槍管槍枝結合而正常操作,亦即該扣案金屬槍管事實上是無法與扣案槍枝互為組合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本件公訴人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該金屬槍管是否可供作組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所謂金屬槍管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零件,對於扣案金屬槍管部分,即屬無可證明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槍枝主要零件。
至於扣案所謂半成品子彈十一顆部分,依據前揭鑑定報告指出該等子彈,內部裝有敏感火藥之子彈前端沒有彈頭,而前端有鋼珠之組件又構造不完全,依送鑑定時狀,子彈並不具殺傷害力,而且扣案十一顆半成品子彈係供特定槍遊戲槍枝使用之組合式彈殼,適合前揭仿美國colt'smkiv/serie'mkiv/serie'70governmentmodel.45auto形式之塑膠材質槍管遊戲槍枝使用等情,已可知悉該等子彈縱經組合鋼珠係適合填裝在上開已被鑑定為遊戲槍枝上使用,即扣案十一顆半成品子彈是否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未由公訴人舉出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該等半成品子彈即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主要零件,即合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運送遊戲槍枝一支、金屬槍管一支、子彈半成品十一顆等情,依首揭法律條例規定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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