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國民兵,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睿耑 )係高雄市鼓山區列管之國民兵,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二,其明知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流動人口應向暫住地之警察機關辦理登記申報,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離家出外工作不知去向,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七樓大禮堂報到之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報告書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勤務召集令一紙、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兵役一字第一二二八七號函檢附之高雄市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軍事勤務召集未到名冊一份及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公訴人起訴書雖有載明被告有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及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科刑云云,然查該條款情形係指行為人接獲召集令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情形,尚與本件被告並未接獲召集令之情形有間,自難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依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觀之,其所認上開二罪間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就此已起訴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