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收受贓,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與丁○○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區○○街乙○○(由檢察官另移送併本院審理)住處,共同明知乙○○所交付之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向甲○○所搶奪得來之贓物,猶予收受使用。丙○○再於同月間將該手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戊○○申請門號使用,戊○○再轉售不知情之 黃傳益 。嗣經警依上開手機序號查證為戊○○及黃傳益使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知該手機為贓物而收受。被告丙○○辯稱伊幫丁○○之朋友刺青,他拿手機抵帳,伊不知手機之贓物云云。被告丁○○辯稱因為丙○○幫乙○○刺青而以該手機抵帳,才一起到乙○○住處拿手機,並不知該手機為搶來之物云云。經查該手機為乙○○所搶來之贓物,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並有贓物領結一份附卷可按,復經乙○○供述明確。而丙○○並沒有幫乙○○刺青,且其二人均知道該手機為乙○○搶來之贓物,亦據乙○○指訴甚明。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不佳,犯後態度亦非良好,然所收受之手機價值尚非鉅大,二人犯罪之情節,並其等之知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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