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丙○○
丁○○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劉金蓮 )與自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間未經自訴人丙○○之同意,偽造過戶申請書,擅自將自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又被告甲○○竊取自訴人丁○○交予自訴人丙○○放置在其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中之印章、印鑑證明書,與被告乙○○(原名劉金山)共同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持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丙○○、丁○○;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爰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丁○○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意旨係指被告甲○○、乙○○共同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甲○○持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丁○○等語;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開始偵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自訴人丙○○、丁○○自訴被告甲○○、乙○○之前揭自訴意旨所訴犯罪事實,與上開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案件,除行使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事實係完全相同外,其餘竊盜及行使偽造汽車過戶申請書部分事實則與前開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刑事法律座談會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是自訴人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訴人丙○○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俱已不得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