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駕駛員即案外人李健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之AW─0一三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櫃二只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六十八公里處時,為警攔測得其總重五十七.三十四公噸,超載二十二.三十四公噸(限重三十五公噸),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原裁決書誤載為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公司雖有前開違規情事,然異議人公司於收受託運人即案外人怡聯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託運貨物之初,並不知有貨物超重之情事,顯見本起違規事件純屬無心之過,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亦有明白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前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上開之違規超重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為異議人公司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公司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公司雖稱:因託運人即案外人怡聯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資料並無超重之顯示,是伊於承載本件貨物之時,確實不知有前揭超重情事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之本旨,係在確保行車安全,避免事故發生,是車輛所有人於使用車輛之際,縱其所載運之貨物非屬自己所有,惟其就車輛負載後之重量是否逾越法令規定乙節,仍有仔細過磅查核之義務,詎異議人公司於收受託運貨物之初,竟未詳加查驗車輛負載後之重量,其就行車安全所持之輕忽態度,已屬可議;再者,本件舉發員警係根據前揭車輛之車輪受壓情況,研判前揭車輛可能負重逾越法令限制,始進而攔停該車以過磅查驗之情節,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由此情節以觀,異議人公司於承載本起貨物之初,就前揭車輛負載可能超重乙情,亦應可據其車輪受壓之情形推知,竟仍不詳究車輛負重後之實際重量,則自不容其事後藉詞以圖免其應負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前揭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