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Y一三三0三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BEF─八五六號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景美街口紅燈右轉,且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經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前揭機車雖為異議人所有,然實際使用人係異議人之子甲○○,是異議人自無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紅燈右轉之事實,從而,異議人對於前開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前揭機車固為異議人所有,惟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該車已挪與異議人之子甲○○騎乘;而甲○○亦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景美街口,嗣並為警以違規紅燈右轉為由攔停查檢等事實,除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翔實外,並據證人丁○○、丙○○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認無誤;此外,尚有基隆市政府教育局出具之證明書正本乙紙附卷可憑,堪認異議人陳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係於基隆市政府教育局開會,並無前揭違規行為等語,並非無稽,而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均係以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此係因汽、機車駕駛人始為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行為人,至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車駕駛人之交通違規事件,若無可歸責之情事者,則本於行為人應對其行為負責之原理原則,違規處罰自不應擴及於並無違規事實之汽、機車所有人,如此始符交通立法確保行車安全之本旨。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際,雖因證人甲○○拒絕出示證件,而採取舉發車主(機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之便宜措施,然本件機車駕駛行為人與機車所有人要屬不同乙節,既查有實據,原處分機關遽以確無違規情事之機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進而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即難認為允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證人甲○○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自宜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調查與處置,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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