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第四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鴿網肆張、網鴿繩伍條、裝鴿尼龍袋叁個、滑輪叁具、連結環壹包、鉛錘壹個、掃刀壹把及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因失業經濟陷於困窘,竟萌不法之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攜帶已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充兇器使用之掃刀一把、鋸子一支,在台北縣平溪鄉柑○○○區○○○○○路後,架設鴿網,攔捕如附表所示辰○○等人所有之競翔賽鴿,其中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辰○○之賽鴿三隻、子○○之賽鴿六隻,辛○○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竊取得手後,即以每隻鴿子作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住居宜蘭縣綽號「聰明」之成年男子,「聰明」再依鴿子腳環上飼主之電話,聯絡飼主交付贖金,否則鴿子不予返還,致辰○○、子○○二人心生畏懼,先後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行庫,將三千元、一萬二千元之贖金,匯入「聰明」所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聰明」則利用丙○○帳戶之金融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分二次提領上開三千元、一萬二千元得逞。辛○○見「聰明」此舉有利可圖,明知上開丙○○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帳戶係所有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開戶,但於同年四月底在新竹菜市場內連同國民身分證、存摺、金融卡一併遭竊),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猶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聰明」買入,供己使用。辛○○承前同一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之時間,竊得壬○○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賽鴿後,依賽鴿腳環上註記之電話號碼,以電話向飼主壬○○等人恫嚇稱:其等所有之賽鴿在伊手上,需以每隻一千三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代價贖回等語,致使壬○○等人唯恐賽鴿遭不測而心生畏懼,而依辛○○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贖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庫匯入辛○○所指定之上開 吳旻 帳戶內。辛○○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丙○○之金融卡提領得一萬五千元(其中一筆ATMF轉入款二千元與一筆戊○○匯入款二千元尚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辛○○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丙○○之金融卡提領得一千元。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許,辛○○又以相同手法,攜帶已有客觀上可充兇器使用之掃刀一把、鋸子一支,在台北縣平溪鄉柑○○○區○○○○○路後,架設鴿網,攔捕竊得丑○○所有之賽鴿二隻及巳○○所有之賽鴿一隻後,欲離去時,為警會同蘭陽賽鴿協會會員卯○○及宜正賽鴿協會員工庚○○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竊得之賽鴿三隻及渠所有架設鴿網竊取賽鴿所用之鴿網四張、網鴿繩五條、裝鴿尼龍袋三個、滑輪三具、連結環乙包、鉛錘一個、掃刀一把、鋸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中,被告除辯稱掃刀與鋸子係渠闢出山路所用,不是供竊盜之用外,其餘事實,均為被告辛○○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辰○○、子○○、壬○○、己○○、癸○○、寅○○、丁○○、甲○○、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丑○○、巳○○、卯○○、庚○○證述屬實,且有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三和分部匯款申請書、竹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匯款回條聯、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匯款委託書、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電匯申請書、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內湖洲美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收入傳票及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丙○○開戶資料與對帳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架設鴿網竊取賽鴿所用之鴿網四張、網鴿繩五條、裝鴿尼龍袋三個、滑輪三具、連結環乙包、鉛錘一個、掃刀一把、鋸子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在柑桔林山區架設鴿網,必須使用掃刀與鋸子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威脅可充兇器之物來闢建山路,顯見被告每次竊取時均有攜帶兇器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取鴿子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聰明」故買丙○○失竊之存摺與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向鴿子飼主恐嚇要求贖金,進而取得贖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數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故買贓物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但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就被告竊取乙○○賽鴿並恐嚇取財得手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審判上亦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對社會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鴿網四張、網鴿繩五條、裝鴿尼龍袋三個、滑輪三具、連結環乙包、鉛錘一個、掃刀一把、鋸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如上述認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恐嚇時間│被害人│被擄鴿子數│被害人匯款行庫││││││每隻贖金│││││││共計贖金││├──┼────┼────┼───┼─────┼─────────────┤│││││三隻│宜蘭縣礁溪鄉農會││⑴│900805│900807│辰○○│一隻一千元│││││││三千元││├──┼────┼────┼───┼─────┼─────────────┤│││││六隻│彰化銀行汐止分行││⑵│900813│900813│子○○│一隻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隻│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三和分部││⑶│900819│900820│壬○○│一千五百元││├──┼────┼────┼───┼─────┼─────────────┤│⑷│900820│900820│己○○│一隻│竹北市農會││││││二千元一隻││├──┼────┼────┼───┼─────┼─────────────┤│⑸│900820│900820│癸○○│一隻│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二千元一隻││├──┼────┼────┼───┼─────┼─────────────┤│⑹│900821│900821│寅○○│二隻│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二千元一隻│││││││四千元││├──┼────┼────┼───┼─────┼─────────────┤│⑺│900821│900821│乙○○│一隻│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二千元一隻││├──┼────┼────┼───┼─────┼─────────────┤│⑻│900824│900824│丁○○│一隻│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一千三百元│││││││一隻││├──┼────┼────┼───┼─────┼─────────────┤│⑼│900907│900907│甲○○│二隻│內湖洲美郵局(以友人 梁中庸 ││││││二千元一隻│名義匯款)││││││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