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 戴志明 、 楊國傳 、 陳春枝 、 王志為 (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等人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國傳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向王志為告稱欲租用其漁船載大陸偷渡客,而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租用王志為所有登記於其妻 陳秀珠 名下之「新合益十二號」漁船,再由戴志明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出資僱用甲○○擔任該「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船長,由楊國傳在臺灣本島負責與甲○○聯絡之工作,另由王志為
找來陳春枝擔任船員。籌備妥當後,甲○○與陳春枝二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後,直接駛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一帶海淢。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凌晨一時許,甲○○與陳春枝二人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附近約東經一百十九度四十八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海面,甲○○乃以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0,為中國大陸移動通訊門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接駁地點,嗣由大陸地區綽號「 老六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不詳名稱小船搭載二名年約三十歲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靠近甲○○、陳春枝二人所駕駛之「新合益十二號」漁船,順利將該二名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駁至「新合益十二號」漁船上,甲○○、陳春枝二人隨即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折返臺灣地區直往棉花嶼方向行駛。同年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甲○○等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抵達棉花嶼附近海域後,甲○○即以小型對講機聯絡戴志明,約定在東經一百二十二度零六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九分海面會合,使上開二名大陸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當晚八時許,戴志明駕駛「鴻漁一號」漁船到達上開約定海面,將甲○○所載之上開二名大陸男子接走,並指示甲○○暫留原處等候。至同年月五日上午,甲○○遲無戴志明之消息,且「新合益十二號」漁船上之食物及油料均需補充,甲○○乃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楊國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甲○○與陳春枝便於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返抵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返港後,楊國傳託由 陳文玉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交付甲○○一萬元,供甲○○加油及補給;嗣甲○○偕同陳春枝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由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駛往棉花嶼附近海面等候戴志明之指示。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許,甲○○以小型對講機聯絡上戴志明,戴志明以找不到載運該二名大陸地區男子之日本船隻為由,要求甲○○再將該二名大陸地區男子載返大陸地區;甲○○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棉花嶼附近約東經一百二十二度零九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海面,自戴志明船上接駁該二名大陸地區男子登上「新合益十二號」漁船後,航向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翌(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平潭附近海面將該二名大陸地區男子交由 前開 綽號「老六」之人載回大陸地區福建省,完事後,甲○○、陳春枝二人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返回基隆市八斗子漁港。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王志為、楊國傳、陳春枝等人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新合益十二號」漁船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出港、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返港,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復行出港、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分返港,有基隆八斗子漁港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國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四、五、六、七日之間確有頻繁之聯絡,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又扣案甲○○所持用之中國移動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經比對通話明細,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三十二秒、凌晨一時四十分四十四秒、凌晨一時四十四分二十七秒與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話(基地台位置代號為591B),此有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電警一刑字第○九一五○○七九三○號函暨偵測中國大陸基地台處理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之領海為自領海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亦經總統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О四六號公布生效。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附近海域(約東經一百十九度四十八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航行至棉花嶼附近海域(東經一百二十二度零六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九分,為我國領海內,有棉花嶼附近海域圖一份在卷可按);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以漁船接駁之方式,幫助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二人偷渡,已進入臺灣地區,乃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幫助未經許可入境罪,惟此部分犯行已由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規定為特殊犯罪行為而以正犯處罰之,為特別規定,故不另論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幫助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甲○○與另案共犯戴志明、楊國傳、陳春枝、王志為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惟該部分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併此敘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次載運行為使二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不務漁撈本業,圖以私行接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謀取載運代價之利益,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