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噴燈乙個及貼布五張,至基隆市○○街○○○號天顯宮內,先以噴燈敲擊門鎖,欲入內竊取廟內香油錢,因遭廟祝甲○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噴燈乙個及貼布五張,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加重竊盜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噴燈破壞門鎖預備進入天顯宮內行竊財物,並經證人即天顯宮內廟祝甲○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行竊工具噴燈乙個及貼布五張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科。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正欲啟門著手行竊時』即被扭獲,是於竊盜之行為尚未著手實行,乃仍予維持第一審以該條未遂論處之判決,自難謂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持瓦斯噴燈敲門鎖欲入內行竊財物,但因無法撬開門鎖致尚未進入天顯宮內行竊即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天顯宮廟祝甲○到庭證述:我在天顯宮房裡睡覺,聽見被告撬房門的聲音,當時大殿全部的門都關起來,只能由這個門出入,這個門有上鎖,我聽見聲音就打電話報警,門鎖有一點損壞但還可以使用,門的裡面還有門栓所以被告無法打開門,廟裡沒有損失任何財物(本院九十一年基簡字第五八四號案件卷宗第十三至十五頁)等語之情節相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構成要件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等竊盜行為之實施,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各款之竊盜未遂罪論科,且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亦難論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與法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為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