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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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駁回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二八號裁定﹚,本院復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亦均有準用之餘地,申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一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經警員甲○○駕警車鳴笛並以車身擋在其所騎乘機車前方,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異議人見狀竟不予理會,加速離去,經警逕行舉發,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四點,固非無見。
三、然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當天因病在家中休養,並未騎乘機車外出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於前述時間係在執行路檢勤務,確係看到異議人沿基隆市○○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一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伊乃駕駛巡邏車在後面追,到信二路時,異議人左轉進入憲兵隊旁邊的巷道,伊即停止追緝,車號是異議人轉進巷子後離伊約十公尺左右的距離記下來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甲○○所指記下行為人車號之地點,係在信二路之一巷道口附近,巷道內有一路燈離路口約三十公尺,該路燈距離行為人機車所在之地點則約二十公尺;另於巷道口對面之
信二路,另有一盞路燈,距離行為人機車所在之地點則逾二十公尺。除此二盞路燈得以供照明外,巷道兩旁係建築物之水泥造高牆,並無燈光看板等其他可供照明之設備,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證人甲○○記下異議人車號之時係二十二時三十五分以後,顯屬夜間無疑,則 劉警 是否能在夜間,且僅有距離行為人機車二十公尺以上之二盞路燈照明下,即得以看清楚行為人之車牌號碼,誠有可疑。又行為人斯時係快速駕駛,劉警得否於瞬間明確記下全數號碼而不致發生錯誤,亦容值懷疑。復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行為人之年齡為「年約四十歲」之人,惟異議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遭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當時尚未滿三十歲,就其年齡而言顯有出入。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所看到行為人所駕駛的重型機車是黑色的,嗣經查詢後,才於上開通知單上記載為藍色,益足徵劉警可能因視線不良,而誤認係異議人駕車闖紅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容有懷疑之證言,認定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尚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