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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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九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丁○○被告甲○○
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劉金蓮 )與自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於離婚前即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未經自訴人丙○○同意,偽造過戶申請書,擅自將自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又被告甲○○竊取自訴人丁○○交予自訴人丙○○放置在其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中之印章、印鑑證明書,與被告乙○○(原名 劉金山 )共同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持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乙○○,致生損害於丙○○、丁○○;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丁○○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被告甲○○、乙○○共同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甲○○持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乙○○,致生損害於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開始偵查,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宗查證明確,並有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之告訴狀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本院卷內可稽,而自訴人丁○○、丙○○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被告甲○○、乙○○就該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亦有原審收文戳章在卷附自訴狀可憑,核與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訴人丙○○、丁○○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就同一事實行為再提出自訴,自非法所允許;次查,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間未經其同意,偽造自訴人丙○○過戶申請書,將自訴人丙○○所有F三─三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變更登記,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行為,然該部分與前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時間緊接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在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訴人丙○○自不得就該部分再提出自訴。綜上理由,自訴人丙○○、丁○○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至臻明確。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丙○○、丁○○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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