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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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IE─一一0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三十公里處時(南下車道),違規超速,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員警固曾以異議人超速為由,於前揭時、地,將異議人攔停,惟異議人並無超速情事,嗣亦係於員警同意之情形下始行離開現場,日後更未曾接獲員警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從而,異議人對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員警於前揭時、地,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高達每小時一百零九公里;員警雖曾向異議人提示雷達顯示器上所測得之數值,然異議人旋以並未超速及員警無從提出其超速證明等情事為由,拒絕簽收員警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即現場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據異議人坦承在卷;又按員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與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違規超速云云,然其就員警舉發是否有誤乙節,並無從提出確實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且證人到庭陳述之前揭舉發經過,亦據異議人坦承在卷,顯見證人所言並非無稽,既異議人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佐,本院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空言辯詞,即遽認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再參之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仇隙,員警自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其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違規之情事,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經員警當場交付異議人,異議人即屬已受合法通知,從而,不問異議人是否有拒絕簽收前揭通知單之事實,要不容其事後空言辯稱未收受員警交寄之舉發單以圖免其責。綜上研析,本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前揭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