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六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 黃貴豐 生前曾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而黃貴豐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而成植物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即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及受款人為黃貴豐之支票乙紙為保險金,存入黃貴豐所有設於高雄縣杉林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惟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黃貴豐名義領取上開保險金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並據為己有,嗣於黃貴豐死亡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保險金,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之父 黃連興 將黃貴豐之印章、存摺交其領取,惟黃連興早於同年十月四日送入加護病房,且亦無權利同意將系爭保險金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顯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金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係由黃連興給付保險費,以黃貴豐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所投保,黃貴豐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重殘後,其所有印章、存摺均由黃連興保管,上訴人均不知情,迄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新光人壽核定黃貴豐之保險金為一百九十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後,始由該公司 吳啟福 到家中通知黃連興領取,惟黃連興當時因腰椎管腔狹窄住進溪洲醫院準備開刀,無法親自兌現系爭保險金支票,乃將黃貴豐之印章、存摺、保險金支票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兌領系爭保險金,並依黃連興之囑託,於同年十月六日將其中七萬元轉入黃連興於該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則清償黃連興積欠訴外人 李紘治 之借款債務,另上訴人尚給付黃貴豐之醫療等費用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因此上訴人乃受託處理事物之人,並未獲取系爭保險金。證人 田阿米 到庭所為之證詞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不符,顯係虛偽,且依證人吳啟福之證詞,足見系爭保險金支票係由黃連興收取,是黃連興為系爭保險金之受領人。又上訴人既受黃連興委任處理事務,則系爭保險金係由黃連興受領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向黃連興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後,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黃貴豐於生前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其為受益人,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生重大車禍成植物人,自新光人壽受領保險金,收受新光人壽所開立面額一百九十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及受款人為黃貴豐之支票乙紙,並存入黃貴豐所有設於高雄縣杉林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惟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六日以黃貴豐名義自黃貴豐帳戶領取系爭保險金一百九十萬元,嗣上訴人於黃貴豐死亡後被上訴人請求其償還時,上訴人表示係黃連興取黃貴豐之印章、存摺交其領取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杉林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黃貴豐死亡證明書、黃貴豐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核屬相符,且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函查屬實,有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杉鄉農信字第六六三號函檢附之防制洗錢提領現金登記表一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並為上訴人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其係受黃連興之囑託處理系爭保險金,黃連興始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系爭保險金是否為上訴人自己所領取及使用,爰分敘如後。
四、經查:
(一)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將系爭保險金支票交付黃連興之新光人壽人員吳啟福為證。惟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業務員吳啟福證稱:「黃貴豐因為是植物人,所以我們公司依照保險條款將填載黃貴豐姓名的支票拿到他們家中交給黃貴豐的父親黃連興,...我送去後我看到丙○○載黃連興要去農會將支票寄存在黃貴豐的帳戶內提示」,「我沒有看到黃連興將黃貴豐的印章交給丙○○」等語(原審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固已證明本件保險金支票係交予黃連興,惟上訴人抗辯當日與黃連興共同前往杉林鄉農會欲兌領支票,但因已逾農會截止時間作罷,其後黃連興因病須接受治療,無法親自兌現系爭保險金支票,乃將黃貴豐之印章、存摺、保險金支票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乃前往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兌領系爭保險金之情(原審卷第三一頁),故黃連興於收受保險金支票當日並未取得系爭保險金甚明,是僅自證人吳啟福所證將系爭保險金支票交予黃連興之情,僅足認黃連興代黃貴豐收受系爭保險金支票,尚難認系爭保險金係由黃連興委託上訴人領取或授意上訴人返還債務。
(二)又證人即上訴人辯稱係黃連興向之借款之李紘治到庭結證:「(誰欠你的錢?)丙○○夫妻跟我說他父親養豬需要資金,所以向我借壹佰玖拾伍萬元。」、「(黃連興有無出面向你借錢?)沒有,因為我跟他不熟,我跟上訴人丙○○比較熟,如果最後這筆錢沒還,我還是會向上訴人丙○○要,因為我透過上訴人丙○○才借錢給黃連興」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足見黃連興並未出面向證人李紘治借錢,證人李紘治係因上訴人夫妻向其表示係黃連興要借錢,才認為係黃連興向之借錢,然證人李紘治最後索討欠款之對象仍為上訴人夫妻而非黃連興,自難認黃連興確有委託上訴人向證人李紘治借款之事。證人李紘治雖另證稱:「如果是上訴人丙○○自己要向我借錢,他會說是他自己要借錢,拿他的客票來週轉」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惟上訴人則稱:「黃連興交代我借款,黃連興自己沒有寫借據,而是我以自己名義開支票給李紘治」(本院卷第二七頁),則就黃連興委託上訴人向證人李紘治借款,上訴人究有無交付票據一節,上訴人與證人李紘治所述不符,自難以上訴人有無交付證人李紘治票據,而認定係交何人借款。
(三)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田阿米亦證稱:「我聽我媳婦 李勤娣 說他欠別人錢,他想拿去還,他是丙○○的太太,他跟我商量,我說這是人命錢,只有黃貴豐的兒子才可以得到,別人都不可以拿。」、「(黃連興有無出面說這筆保險金要由誰領?)沒有,他不敢作主,他沒有欠別人的錢。」、「(當庭的李紘治你是否認識?你先生有無向他借錢?)我認識,但我先生沒欠他錢。」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益證黃連興並未向證人李紘治借錢或負擔任何債務。上訴人雖提出與證人田阿米之錄音對話,然田阿米於錄音帶中僅表示:「你靜一靜,你聽我講,你爸爸就有跟我講, 阿娣 (即上訴人之妻)他們那邊的利息比較高,阿娣有講,家裏的利息比較低,給他還李太太,我說:好啊。這一百萬元, 富豐 你看一下你爸爸的錢還有三四千元」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九頁),綜觀錄音帶譯文之內容,亦均未提及系爭保險金要由誰領取或應如何處理之事,則證人田阿米於錄音帶中雖有談及同意給上訴人之妻先償還欠「李太太」之欠款,亦難認證人田阿米或黃連興係同意以系爭保險金清償上訴人夫妻欠「李太太」之款項。是由證人田阿米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帶內容,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法以該錄音帶之內容而否定證人田阿米所為之證言。且證人田阿米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祖母及上訴人之母,衡情亦無偏袒被上訴人作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及利害關係,是證人田阿米於原審證稱:黃連興不敢作主,沒有說系爭保險金要由誰領乙節,應屬可採。另上訴人雖提出黃連興向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借據二紙、及黃連興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借據四紙(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六頁),惟仍無法證明黃連興即必然向證人李紘治借款之事實。準是,應認上訴人及其妻向證人李紘治借款,並非黃連興借款。上訴人辯稱伊係受黃連興之委託,提領系爭一百九十萬元保險金,以清償黃連興積欠證人李紘治之一百八十萬元債務云云,顯非可採。
(四)再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提領系爭一百九十萬元保險金後,同日匯款七萬元入黃連興設於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帳戶乙節,雖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件存卷可參,惟衡諸一般常理,匯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有係償還欠債、贈與或履行其他義務,是上訴人此匯款予黃連興之行為,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曾給付七萬元予黃連興,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黃連興授權始將前開七萬元匯入黃連興之帳戶。至上訴人所辯曾以上開保險金給付黃貴豐之醫療費用等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業已提出匯款執據一紙、暫收條二紙、購買各類用品明細報表一紙為憑(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表示不爭執,而同意扣除此部分費用(本院卷第四五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合上情,系爭保險金應屬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而保險公司支付支票存入黃貴豐之帳戶兌現,嗣由上訴人提領其中一百九十萬元,足見系爭保險金係自黃貴豐持有轉而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黃連興未曾持有或取得,上訴人除支付黃貴豐之醫療費用等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為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外,所辯系爭保險金係由黃連興受領,且伊係受黃連興委託代為將系爭保險金用以清償黃連興積欠李紘治之欠債一百八十萬元,並將另七萬元匯入黃連興之帳戶等情,均不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他方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復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文。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乃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系爭保險金本應由被上訴人受益取得,而上訴人竟將其中部分據為已有,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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