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陳金泉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理由狀,准此,聲請人業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前,已合法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得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請求鈞院裁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以利日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云云。
二、按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一條之規定,本選任辦法及酬金支給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訂定之。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是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適用最高法院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之前提要件須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本件聲請人並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由最高法院選任其訴訟代理人,故本院亦無從依該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裁定本件聲請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