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丁○○
丙○○乙○○○戊○○己○○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台北州淡水郡淡水街淡水字新店五五番地,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自台灣光復時之民國(下同)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告失蹤,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判決宣告其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在案。被繼承人甲○○為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 魏廷 自四十四年起占有上開土地,依規得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就甲○○所遺上開土地,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且依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記載,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 童俊仁 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三號裁定、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五六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三號卷宗內戶籍謄本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前於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三號案件審理中,雖曾查詢甲○○於日據時代或光復後戶籍謄本,然據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函覆:日據時期除戶簿非法定簿冊,本省光復時未列冊接管,依該所現有資料,僅有日據時期除戶簿可憑等語,有該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北縣淡戶字第二四0九號函可稽(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三號卷第七二頁參照),依該簿冊之記載,其繼承人有無自屬不明。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童俊仁為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既遺有積極財產,且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本院認宜選任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