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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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結婚,被告並隨之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無故離家自行返回越南,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書譯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世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係越南人,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是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書譯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王世雄到庭證稱:「(你是否曾看過被告?)是的,他們一起住在南港福德街址,但被告去年來台後沒住幾天就回越南了。(被告何故離家?)事後我幫原告打電話到越南找被告,被告告訴我,她在台灣住不習慣,不想再回來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入境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八八四七四號函檢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返回越南即拒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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