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即 汪再春 之繼承人
甲○○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汪再春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汪再春為聲請人甲○○之夫,汪再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病亡故,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汪再春生前因涉嫌叛亂等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六)審特字第一八號判決有罪,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扣押,迄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釋,嗣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開釋在案,其前後共遭違法羈押七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害人汪再春為聲請人甲○○之夫,汪再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病亡故,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汪再春生前於四十五年間之戒嚴時期,在因涉嫌叛亂等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逮捕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以(四六)審特字第一八號判決汪再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扣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釋,旋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迄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開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受害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四六號書函為證,足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汪再春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之事實,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受害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前,自四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釋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七十一日,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賠償二十一萬三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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