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述: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檢察官自首承認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沈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致鋌而走險,侵占告訴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所侵占款項金額高達新台幣五百多萬元,對告訴人公司損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乙件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