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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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宣示判決(八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送達應依郵務士之記載,而決定下次之送達方式,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第一百九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亦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曾聲請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顧國瑛 即 顧幗英 (上訴人顧國瑛原名為顧幗英,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查詢資料表二紙附卷可佐)發支付命令,惟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原審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行調解程序,並依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聲請狀(即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台北市○○○路○○○號九樓(同戶籍地)」為郵務送達,然遭退回,退回之寄件信封上記載「已出國,家屬拒收」。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上訴人於斯時出國之紀錄,並查知上訴人當時並無出境之紀錄。嗣再依前址送達,又遭退回,退回之寄件信封上仍記載「人在香港,並無此人」,郵務士則加註「遷移新址不明」。之後原審又訂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為調解期日,並再向原址送達,惟再遭退回,寄件信封上仍記載「遷移不明」,顯見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審遂訂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除再寄前址(仍遭退回,退回之寄件信封上記載「出國歸期未定」)外,並以原審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採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上訴人該審判期日,則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送達則已合法。至於之後原審判決依職權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也合乎前開法條之規定,亦即於黏貼牌示處(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之翌日起,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李瑜娟~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