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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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述如下:
(一)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足生損害於乙○○、丙○○及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該文書以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檢察官自首承認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