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五十四號對面之無名巷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白天、光線充足,該路段為鋪設柏油、無缺陷之乾燥路面,前方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三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依規定在慢車道可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擅從甲○○之右方超車,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正欲右轉士商路五十四號對面之巷子,本亦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竟亦疏未注意,率行右轉,致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扭挫傷、右腳踝扭傷、右腳懷嚴重擦傷等身體傷害,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後段,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在案)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