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無法支付餐飲消費款項,卻佯以與客戶應酬,要求自訴人先為其背書以簽帳方式消費,事後於月底請款時,卻避不見面無法找到被告,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實有去自訴人任職酒店消費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元,然堅辭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行,辯稱:因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他人欠我工程款不還以及我幫公司代墊的款項公司沒有還我,所以開始跳票,所以才會欠自訴人酒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日、二十七日,三度在自訴人任職經理之蜜雪兒酒店以簽帳方式消費,總金額七萬六千元,且由自訴人於簽帳單上背書,業據自訴人、被告供述明確,且有簽帳單在卷可稽。然,自訴人之所以會幫被告背書,讓被告以簽帳方式於酒店內消費,乃係因被告之前亦多次在自訴人任職之其他酒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且均按期清償,所以,自訴人才會繼續幫被告背書,使其繼續簽帳消費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是可知,自訴人並非因為被告以某種詐術為方法向其施詐,所以才讓被告簽帳消費,而係基於被告過去所表現之信用所為之決定。而由被告之前簽帳消費亦均按期清償付款觀之,其辯稱因一時財務發生狀況才未能於月底結算時支付消費款項,亦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及事實,足認於本件消費前,被告已明知無從支付消費款項,意欲白吃白喝,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未能支付欠款,即推認被告消費當時有何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自訴人與被告並於本院調查時,針對前開消費款項應如何解決,在本院達成和解,由被告按期支付前開欠款,且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最後一次調查時,被告已經支付自訴人四萬元,已清償過半,自訴人亦已當庭表示不願繼續追究,則本件,當僅係自訴人仍執有之前簽帳單,多次向被告追討債務,遭被告無端拒絕後,被告又未能即時出面解決所衍生之民事上糾葛甚明。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