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藉機吵鬧,不理家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後即音信全無,顯然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宗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規定,二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間返回大陸後即音信全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張宗雄到庭證稱:「(你是否有分租房子給兩造居住?)有,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被告遷入,但原告是在此之前就跟我分租房子住,現在我們都已經搬離該處了,從被告離開該處以後,我就沒有在看過被告了。(你跟原告分租的期間,被告有無和原告共同居住?)有,被告第二次來台,大約住了二、三個月以後就離家出走了。(你有無和原告去找被告?)沒有,但被告衣物都不見了,人也都沒有回來,我也不知道被告去何處。」等語,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原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