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戊○○○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另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母,依前揭說明應為第二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次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有己○、丙○○、丁○○、乙○○等四名子女,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雖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 依渠 等提出之戶籍謄本以觀,己○尚有子 王少芃 、丁○○尚有子女 莊富權莊馥恩 ,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由王少芃、莊富權、莊馥恩等共同繼承,聲請人於前順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前,尚無繼承權,則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