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其違法使用性質上為行為之繼續,應評價為一個違法使用行為,並非多數違反規定之連續行為,尚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合法通信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時查扣之混音器一台、卡座播放機二台、數位延遲機一台、CD播放機四台、電話控制器一台、信號控制器一台及點唱機一台等現場音響設備等物,均非屬供長距離通訊聯絡使用之電信器材,故不得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且因該等器材價格不菲,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又係採裁量沒收之法例,本院本諸比例原則,認為該等器材尚無沒收之必要,亦併予說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UHF立體聲接收器一台
二、UHF立體聲發射器一台
三、天線二支
四、功率放大器一台
五、電源供應器三台
六、UHF接收機一台
七、FM激勵器一台
八、FM天線一支
九、UHF天線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