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五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後:
(一)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該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與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規定,刑度較輕,應適用有利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被告行為後主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三張,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用之物,雖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偽造之信用卡另設沒收之規定,惟因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信用卡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另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