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用,並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利息一次,其擔保借據內容有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依法聲請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丙字第二三三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始受償部分本金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及繳清自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本金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等自應負連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度執字第二三三一一號分配表各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張文芳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度執字第二三三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各乙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借款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並自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