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另由原審審理)因懷疑乙○○勾引其朋友,氣憤在心,乃偕同友人 楊育菖 、 陳柏合 (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7樓704室乙○○之住所,一進門後甲○○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乙○○,乙○○亦出手毆打甲○○,二人互相拉扯,而陳柏合及「阿寶」則基於幫助甲○○傷害乙○○之意思,告知乙○○住處內之友人 徐紹森 不關伊事,要求徐紹森進入房間,嗣為防止徐紹森打電話報警,陳柏合並進房摔掉電話,待徐紹森出房間後,陳柏合及「阿寶」又要求徐紹森坐在客廳沙發上不要管事,讓甲○○與乙○○互為毆打,另楊育菖則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乙○○之犯意,於甲○○與乙○○發生互毆約五分鐘後,再由楊育菖拉住乙○○之手,使甲○○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額部及兩頰多處傷害,甲○○受有「臉上多處挫傷,疑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甲○○誤認伊與她男友有染,打聽到伊之住所,於凌晨三時許上門理論並進而傷害伊,伊係出於防衛自己生命之身體權而施以正當防衛,並非是單純互毆云云。經查:
㈠甲○○偕同楊育菖、陳柏合及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至羅
珊珊住處傷害乙○○,乙○○因而受有「顏面、額部及兩額多處抓及擦傷及鼻血」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又證人徐紹森亦證述:「三個男的先進來屋內,我才起床去看,另一個女的也進來,我看到甲○○已經動手打乙○○,我出去後就有兩個男的說沒你的事,叫我進到房間去,後來乙○○請我到房間內打電話,何人架住乙○○?)答:(證人當庭指出楊育菖)楊育菖是架住乙○○的人」「(問:你是否可以指出何人是摔電話的人?)答:(證人當庭指出被告陳柏合)陳柏合是摔電話的人」「(問:你從房間出來後,是哪兩個男的叫你回房間不要管事?答:應該是陳柏合和一個拿包包的,他後來就沒有再出現過,今天沒有在庭所以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乙○○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兩紙附卷可稽,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證,被告稱告訴人甲○○帶同楊育菖、陳柏合及綽號「阿寶」三名成年男子,於深夜時分往被告乙○○住處欲抓姦,而毆打被告等情屬實。
㈡被告乙○○與甲○○發生互毆衝突,甲○○因而受有「臉上
多處挫傷,疑頭部外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甲○○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參諸證人徐紹森結證述:「..,他們後來有一個男的進來把電話摔掉,後來我就跟到客廳去,到客廳後有一個拿包包的人叫我到沙發上坐著,他們兩個女孩子就在那邊互相對打,因為甲○○打乙○○,所以乙○○就還手自衛」;「(問:請你描述他們兩人如何互毆?)答:都是用手,甲○○都是用手往乙○○臉部與胸口打,乙○○都是用手去抵擋,甲○○的手打過來,乙○○用手擋,他們兩人在拉扯當中,乙○○會傷到甲○○。」等語,被告乙○○亦自承其與甲○○兩人有單獨拉來拉去的情況,其與甲○○拉了五分鐘,又因為甲○○拉住伊頭髮時,伊雙手反抵亂抓,可能那時候有抓傷甲○○等情(均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依據證人徐紹森及被告乙○○所述,甲○○僅有用手傷害乙○○,如羅珊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阻擋,甲○○當不致受有如前述臉上多處挫傷之傷害,應認被告乙○○有故意出手毆傷甲○○,其行為係互毆之行為,尚難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乙○○所辯係自衛云云,尚無可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乙○○所以有傷害犯行,係因告訴人甲○○於凌晨三時,帶領楊育菖、陳柏合等人前往被告住宅尋釁,被告在遭彼三人毆打之下,亦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情節顯然較告訴人及楊育菖、陳柏合二人為輕,再參照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重,原審量處同案被告楊育菖拘役五十日,被告陳柏合拘役三十日,卻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其量刑顯有失當,被告上訴主張正當防衛雖無可採,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在自己住宅內,深夜時分遭告訴人帶同三名男子毆打,於此情形下出手毆打告訴人,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