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鋼剪1把,將不詳姓名之人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上之鎖鍊剪斷後,竊取該輛腳踏車後供己騎用,惟於得手後騎乘不久,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鋼剪1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素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腳踏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鋼剪1把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而為竊盜之犯行,且所為之竊盜行為對於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且參酌被告竊取之動機、行為態樣等各項情狀,認其所為之整體犯行要與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為最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期相較,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實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該輛腳踏車僅供己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行為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之竊盜使用之鋼剪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把鋼剪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