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勤益股份有限公司
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依「債務人」聲請,須為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乃因其財產經本院以(71)(2)(27)宜院華民執敬字第4146號函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而經調卷查詢結果,該查封登記乃因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 尤地泉 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而聲請本院以71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71年度民執全字第39號執行在案,是以須由債務人尤地泉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始屬適法。而債務人尤地泉已於94年6月2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乙○○雖為尤地泉之配偶而為繼承人之一,然聲請人自陳尤地泉之合法繼承人尚有第三人尤淑珠、甲○○、 尤秀娥尤秀芳 等4人,有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是以如欲以債務人尤地泉之繼承人地位為訴訟行為,依法亦應以全部繼承人為之,本件僅由聲請人乙○○1人提出聲請,於法尚有不合,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照原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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