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上訴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棟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范瑞華 律師 陳龍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林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TH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82年7月30日,到期日為83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7月21日以88年度票字第20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規定,本票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於86年1月30日應已屆滿3年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卻遲至88年7月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20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009號本票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㈡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532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82年11月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山田美惠子 死亡,始發現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不是山田美惠子。83年1月30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 野副重德 前去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文玉 解決債務問題。王文玉向野副重德稱83年7月間應可償還款項,並由王文玉簽立協議同意出售上訴人公司名下之高爾夫球場土地及股份後,優先還款並補貼月息2分。但7月間再度前往催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稱找到另一位買主,仍無法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嗣提起偽造文書及隱匿資產等刑事告訴,嗣後王文玉被禁止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假處分之訴訟後,被上訴人才進行民事的追償。83年1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經同意延長票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關於撤銷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532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00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聲明上訴狀中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9頁)及94年1月28日上訴理由㈠狀中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稱:「兩者都一樣,我們只是將內容寫的更具體而已。」(見本院卷第122頁),即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009號本票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與上訴聲明中「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00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兩者相同,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先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TH0000000,發票日為82年7月30日,到期日為83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於88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20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0年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5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強制執行,以上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9頁)附卷可憑,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審卷第25頁),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正。
七、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2009號裁定予以准許,該裁定確定後,被上訴人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5327號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兩造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被上訴人已經另行起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99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之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11月22日北院 錦民物 93年度訴字第4899號通知函及該事件之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39頁)附卷可證。
八、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7月21日作成88年度票字第2009號本票裁定為確定之裁判,且經原法院執行處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請求權縱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判例之旨,僅使上訴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上訴人得以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履行,並非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當然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倘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009號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將一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而重行聲請強制執行,致其無法達到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等語,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009號本票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7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等判決,與本件不同,附此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449條第一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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