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另結)因懷疑丁○○勾引其朋友,氣憤在心,乃偕同友人丙○○、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七○四室丁○○之住所,一進門後甲○○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丁○○,丁○○亦出手毆打甲○○,二人互相拉扯,而乙○○及「阿寶」則基於幫助甲○○傷害丁○○之意思,告知丁○○住處內之友人 徐紹森 不關伊事,要求徐紹森進入房間,嗣為防止徐紹森打電話報警,乙○○並進房摔掉電話,待徐紹森出房間後,乙○○及「阿寶」又要求徐紹森坐在客廳沙發上不要管事,讓甲○○與丁○○互為毆打,另丙○○則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丁○○之犯意,於甲○○與丁○○發生互毆約五分鐘後,再由丙○○拉住丁○○之手,使甲○○毆打丁○○,致丁○○受有「顏面、額部及兩頰多處抓及擦傷及鼻血」,甲○○受有「臉上多處挫傷,疑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乙○○說他有一個朋友老公有外遇,要一起去抓姦,甲○○是與乙○○認識,伊不認識甲○○,為何要幫甲○○,伊沒有架住丁○○,伊是要讓甲○○與丁○○分開,伊是看他們都流血了,所以從中間插進去,將他們分開,叫他們不要打云云;被告乙○○辯稱:甲○○打電話叫伊跟她去抓姦,伊叫丙○○與「阿寶」隨行,伊沒有跟任何人有肢體衝突,伊叫徐紹森進房間是因為以為他是嫖客之類的,電話不是伊碰的,伊不知道甲○○一進去就會打丁○○,何來的傷害幫助犯云云;被告丁○○辯稱:因甲○○誤認伊與她男友有染,打聽到伊之住所,於凌晨三時許上門理論並進而傷害伊,伊係出於防衛自己生命之身體權而施以正當防衛,並非是單純互毆云云。經查:
(一)甲○○偕同丙○○、乙○○及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至丁○○住處傷害丁○○,丁○○因而受有「顏面、額部及兩額多處抓及擦傷及鼻血」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又證人徐紹森亦證述:「三個男的先進來屋內,我才起床去看,另一個女的也進來,我看到甲○○已經動手打丁○○,我出去後就有兩個男的說沒你的事,叫我進到房間去,後來丁○○請我到房間內打電話報警,他們後來有一個男的進來把電話摔掉,後來我就跟到客廳去,到客廳後有一個拿包包的人叫我到沙發上坐著,他們兩個女的就在那邊互相對打...後來有一個男的架住丁○○的雙手,讓甲○○打丁○○...打了約十來分鐘,他們一走我們就報警。」「(問:你是否可以指出在庭之人中,何人架住丁○○?)答:(證人當庭指出丙○○)丙○○是架庭指出被告乙○○)乙○○是摔電話的人」「(問:你從房間出來後,是那兩個男的叫你回房間不要管事?答:應該是乙○○和一個拿包包的,他後來就沒有再出現過,今天沒有在庭所以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丁○○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兩紙附卷可稽,且衡諸常情,被告丙○○、乙○○及綽號「阿寶」三名成年男子,於深夜時分陪同甲○○前往丁○○住處欲抓姦,顯足預見甲○○與丁○○發生衝突情事;而被告丙○○雖辯稱伊未架住丁○○,伊是為了要讓甲○○與丁○○分開云云,惟依證人徐紹森證述丙○○抓著丁○○時,甲○○還在打等情(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丙○○不抓住與其一同前往之甲○○,卻出手抓住丁○○,且同時間甲○○繼續毆打丁○○,被告丙○○顯非基於勸架而出手甚明,另告訴人丁○○雖指訴被告乙○○除有上開要求證人徐紹森進房間等情事外,亦有與被告丙○○一同抓住伊,讓甲○○得以毆打伊之行為,惟此節除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外,證人徐紹森亦證稱其僅有看見丙○○架住丁○○,乙○○乃是要其進房不要管事及摔電話的人等情,自難僅以告訴人丁○○之指訴,遽認被告乙○○亦曾與丁○○有何肢體接觸。綜上,甲○○與丁○○發生互毆衝突後,被告丙○○嗣後出手抓住丁○○讓甲○○毆打,被告乙○○則要求丁○○之友人徐紹森進入房間並摔掉電話,阻止徐紹森干涉甲○○毆打丁○○,依其等分別涉入甲○○與丁○○毆打傷害事實之支配程度,被告丙○○與甲○○有共同傷害,被告乙○○有幫助傷害丁○○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丁○○與甲○○發生互毆衝突,甲○○因而受有「臉上多處挫傷,疑頭部外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甲○○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參諸證人徐紹森結證述:「(問:請你描述他們兩人如何互毆?)答:都是用手,甲○○都是用手往丁○○臉部與胸口打,丁○○都是用手去抵擋,甲○○的手打過來,丁○○用手擋,他們兩人在拉扯當中,丁○○會傷到甲○○。」等語,被告丁○○亦自承其與甲○○兩人有單獨拉來拉去的情況,其與甲○○拉了五分鐘,又因為甲○○拉住伊頭髮時,伊雙手反抵亂抓,可能那時候有抓傷甲○○等情(均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被告丁○○雖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依據證人徐紹森及被告丁○○所述,甲○○僅有用手傷害丁○○,如丁○○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阻擋,甲○○當不致受有如前述臉上多處挫傷之傷害,應認被告丁○○有故意出手毆傷甲○○之互毆行為,被告丁○○自難主張正當防衛;至被告丁○○聲請傳訊甲○○之男友 王興乾 ,以證明其與王興乾並不熟識,與甲○○並無宿怨云云,惟王興乾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為被告丁○○所自承,被告丁○○聲請傳訊之證人當日既未在現場,核無傳訊證人必要。綜上,甲○○與丁○○發生互毆衝突,被告丁○○亦有傷害甲○○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乙○○、丁○○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且迄今均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