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戒執緝二字27號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0日起算,90年11月0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且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在89年11月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同法院所判毒品案所處8月,妨害公務案所處4月、偽造文書案所處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初起,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其家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2年12月22日凌晨2時4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起訴部分)。
三、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至93年10月04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七段69巷20號1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3年10月06日23時40分,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併案部分)。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93年毒偵字第2026號)。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並為認罪陳述,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警先後查獲後採集尿液送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第161號偵卷第
75頁),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有該局93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第161號偵卷第76頁),並有扣案如前述海洛因1包與被告甲○○所有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可證,被告自白與前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戒執緝二字27號執行強制戒治,90年2月10日起算,90年11月0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且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同法院所判毒品案所處8月,妨害公務案所處4月、偽造文書案所處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多次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多次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至93年10月04日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函送併案辦理,應併案審理。
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54年台上字第1980號)」,本件原審判就被告所犯移送辦案審理部分,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犯罪之地點。㈡、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查扣有被告甲○○坦承為其所有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原審疏未審酌。㈢、原審判決未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以上原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非法施用毒品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9公克),與注射針筒2支,分別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及甲○○所有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94年03月09日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