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旁的建築工地,竊取員山鄉公所所有之電纜線40公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產生訴訟繫屬,然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9月7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仍於96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10月9日繫屬本院,繫屬時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