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188號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該債權以抗告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13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借款本息繳款查詢資料等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已償還20萬元,餘約60萬元,且只是遲點繳納,且在96年3月15日及96年6月12日均有繳息云云。惟查依兩造借據第3條約定,抗告人應依該條第2項方式即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一次償還本息。是以既抗告人自承遲延繳納分期攤還之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自亦已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而應一次償還。至於抗告人如對實際債權金額仍有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其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陳映佐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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