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定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乙份在卷可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依法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邀同訴外人 張廣裕林福朝 等人各自為借款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於99年10月27日到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4.4%機動計付,目前為4.74%,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6年1月27日起即怠為清償,尚積欠本金603,5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5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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