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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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號,起訴案號: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就聲請人即被告二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確定
判決就被告甲○○確實幫助被告乙○○清償債務而受贈房屋、土地,對於卷內之和解書、代償債務之證據,漏未審酌,致誤認贈與不實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不當。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等一再託詞稱,為幫助被告乙○○清償
債務,始有贈與行為,惟被告等並未提出償還何種債務暨清償債務數額等之確切證據」云云,惟被告早於第一審即依法官之指示提出:⑴被告乙○○於88年4月1日與鄺 鄭秀英 之和解書,由甲○○按月償還;⑵被告於89年3月10日與 麥永謀 和解之協議書;⑶被告於91年7月22日與 賴志偉林惠娟 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92年7月15日提出該書;⑷被告93年10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載明上述意旨。而原審於確定判決中俱未斟酌,且未有捨棄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
㈢刑法第214條所謂「不實事項」係指登載內容與該文書客觀
要表達客觀事實不一致。本案建物謄本所表達者為不動產權利之歸屬,登載之內容亦相同,並未有不一致,因此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所謂之不實事項,又被告乙○○有贈與之意思,被告甲○○有受贈之意思,該契約即成立,原審對被告盡力清償債權人並達成和解,有前述之和解書等可稽不查,而簡單以被告未提出何種清償證據,恐有速斷。況縱退萬步言,縱被告未提出清償之證明證據,也難推敲出與被告間贈與之真意有何關連。
㈣被告乙○○為家庭主婦,根本無收入,原確定判決已有調查
,乙○○因倒會而負債,則其贈與房地與甲○○,由被告甲○○以房地為抵押品,繼續使用美松企業公司可開立信用狀等營業而獲利,按月償還乙○○之和解書每月還款,顯為必要不可或缺,反之,若乙○○未實際贈與房屋,因乙○○倒會而負債,被告甲○○何庸承擔還款責任,均足佐證贈與房地由甲○○代為還款為真實,原判決漏未審酌對判決之結果即有影響。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二、本件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即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除有卷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文書為憑外,另於理由中謂:「被告乙○○與被告甲○○雖均否認,渠等係為避免前揭房地遭強制執行始移轉登記與被告甲○○,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渠等係為避免房地遭法院查封,並幫助被告乙○○清償債務,方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等語,顯見被告等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僅係為避免被告乙○○所有之前開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另被告等一再託詞稱,為幫助被告乙○○清償債務,始有贈與行為,惟被告等並未提出償還何種債務暨清償債務數額等之確切證據,復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其係因財務週轉不靈,方聽從銀行建議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以獲得貸款云云,然依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經辦人 洪郁如 證述,被告甲○○所經營之美松企業有限公司財務狀況正常,再觀之美松企業有限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此兩年之連帶保證人皆有被告乙○○,且原有保證人並無變更,是第一商業銀行無需重新對保,不可能要求被告二人過戶房地,由上可證,被告等於偵查中之上開辯詞,與原審及本院中清償債務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乙○○與被告甲○○確係為避免乙○○之債權人將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虛偽訂立贈與契約並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使承辦公務員登載『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上」等情,此有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二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⑴被告乙○○於88年4月1日與 鄺鄭秀英 之和解書,由甲○○按月償還;⑵被告於89年3月10日與麥永謀和解之協議書;⑶被告於91年7月22日與賴志偉、林惠娟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92年7月15日提出該書;⑷被告93年10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載明上述意旨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以贈與為名而移轉不動產之時間為88年1月26
日,而被告乙○○與鄺鄭秀英等所簽和解書之時間為88年4月1日,二者相去二月餘,另被告乙○○與麥永謀所簽之協議書時間為89年3月10日,二者相去一年餘,其後被告乙○○與賴志偉等所簽之時間為91年7月22日,更是不動產贈與後三年多之事,故此等和解文書與不動產贈與之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㈡確定判決雖未審酌上開文書,但於理由欄中已經述明:「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渠等係為避免房地遭法院查封,並幫助被告乙○○清償債務,方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等語,顯見被告等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復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其係因財務週轉不靈,方聽從銀行建議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以獲得貸款云云」,則被告二人之移轉不動產目的在躲避債權人之執行,並非單純之「贈與」,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之中。
㈢至聲請人又指縱無和解等文書,本件之行為亦非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之事項云云,惟此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非再審之範疇。至被告乙○○是否有資力一節,亦與上開和解書等有關,已如前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等文書均在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後,且不能認定與不動產移轉之間有何關連,且確定判決已經就如何認定被告二人有刑法第214條之犯罪事實詳予說明,尚難認本件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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