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9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9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書、93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93年度訴字第308號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96年6月23日宜院 瑞民寬 96聲186字第30166號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