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按業經原審判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夫妻關係),被告甲○○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時,被告乙○○則在二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守候把風,因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行竊時,被告乙○○當時係於距離甚近之車上,且被告二人於案發日兩度至現場,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犯行,顯難諉為不知,又其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員警查獲時,被告乙○○尚向盤查員警虛以委蛇,是被告乙○○為被告甲○○擔任把風甚明,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晚被告甲○○與伊兩度駕車至現場,伊問被告甲○○要作什麼,但被告甲○○叫伊不要管,且當時車上尚有伊與被告甲○○所生兩歲餘之小孩須伊照顧,伊並無為被告甲○○擔任把風之工作等語。
五、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及二時許,先後兩次至案發地點,而欲竊取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且被告兩人第二次至現場而為警查獲被告甲○○行竊之際,被告乙○○尚坐在距離被竊車輛不到一公尺,而由被告二人駕駛至現場車輛之駕駛座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並經查獲員警 簡文賢 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惟共同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述被告乙○○當時在車上照顧小孩,伊下車時未告知被告乙○○伊欲竊取汽車音響,並否認被告乙○○係擔任把風任務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三四、三五頁、四四、四五頁、原審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之供承相符(詳警卷第一一、一
二、四六、四七頁、原審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查獲員警簡文賢亦證述:查獲時,被告乙○○確實在駕駛座上抱著一個小孩等語(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認被告乙○○供稱當時 伊在 車上照顧小孩一節,尚非子虛。又被告乙○○雖於警員查獲時,向員警供稱伊在等姐姐等語,亦經證人簡文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乙○○所言不實,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乙○○為被告甲○○擔任把風,且被告二人雖未結婚,但已育有一子,故二人之情誼自非尋常,此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二○頁),是被告縱有懷疑被告甲○○於案發時欲竊取他人財物,但被告乙○○為被告甲○○而向查獲員警虛以委蛇,核與常情無違,亦難逕認被告乙○○係為被告甲○○擔任把風工作。且據證人簡文賢到庭證稱:當伊警車靠近案發地點約有三十公尺(約十秒鐘可抵達),當中並沒有發現被告乙○○有對被告甲○○做任何暗示警察來了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足認被告乙○○於簡文賢員警到現場前,尚有一段時間可供通知被告甲○○,惟被告乙○○並未為此行為,應認被告乙○○確實並無把風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情況證據觀察,至多僅足認被告乙○○可能知悉被告甲○○為之竊盜行為,但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乙○○有參與竊盜之行為,或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此情核與共同正犯之要件有違,難認被告乙○○就被告甲○○之竊盜行為,應負共犯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乙○○犯罪。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乙○○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