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陳世龍
被   告 聯興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溫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被告陳世
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聯興汽車行自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聯興汽車行屬合夥組織,以溫宗祥為負責
人,並有一定名稱、營業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
,是聯興汽車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世龍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
狀追加聯興汽車行為被告(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聯興
汽車行就擴張聲明部分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對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經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同意撤回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9-70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史承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上
午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
處,因被告陳世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22,926元、工資
16,115元及烤漆19,535元,共計58,576元。被告陳世龍於肇
事時受僱於被告聯興汽車行,應與被告陳世龍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龍:
協議以3萬元賠償,分期付款等語。
㈡被告聯興汽車行:
其與被告陳世龍僅有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又其與被告
陳世龍所簽訂「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同新竹縣
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共同研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陳世龍駕車肇事,由被告
陳世龍自行負責,其就被告陳世龍所致他人財產受損部份毋
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車及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因此
受有損害,被告陳世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
給付同意書、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105年8月29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26-3
9頁),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所明訂。被告陳世龍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是被告陳世龍有過
失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聯興汽車行應與被告陳世龍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聯興汽車行主張其非
僱用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
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
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42年台上第1224號
判例意旨可參)。上開規定明示民法第188條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自不以契約形式名稱是否為僱傭契約為限,應
客觀判斷有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及「受其監督」而
定,此即上開判例所謂之事實上僱用關係。
⒉查:被告2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世龍駕駛之乙車,
以被告聯興汽車行名義登記領用牌照,使用權歸屬被告聯興
汽車行,在契約有效期限借與被告陳世龍使用等情,有系爭
契約第1條、第3條足憑;佐以被告陳世龍依第4條約定應
按月給付服務費1,200元予被告聯興汽車行(本院卷第72頁
),是乙車領有被告聯興汽車行牌照,且被告陳世龍按月給
付服務費,可知被告聯興汽車行具管理之權責。復觀系爭契
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被告陳世龍應遵守之事項(
本院卷第72頁),亦徵被告陳世龍受被告聯興汽車行監督。
是依一般人立場觀之,可認被告陳世龍係受被告聯興汽車行
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之人。揆之前開規定,被告2人間具事實
上僱用關係。
⒊被告聯興汽車行雖主張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
出系爭契約為證,惟觀之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陳世龍)於營業中發生行車事故,應立即通知甲方(即被
告聯興汽車行)協助處理,因通知遲延致損害擴大,或因肇
事必須賠償時,如法院判決甲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甲方
得請求乙方為全部賠償(本院卷第72頁),可知此係約定彼
等內部分擔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故被告聯興汽車行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被告陳世龍提議和解金額,惟原告不接受,是其主張委難可
採。
⒌綜上,被告陳世龍駕駛乙車發生本件事故之時間為上午9時
50分許,堪信為執行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龍執行職務
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有損害之情,被告聯興汽車行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信。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0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
零件22,926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於97年1月出廠,距本件事故(104年8月22日)已逾
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
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
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294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7
,944元(計算式:工資16,115元+烤漆19,535元+扣除折舊
後零件2,294元=37,944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本件被告陳世龍於105年9月8日送達、被告聯興
汽車行於105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回證
卷)。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7,944元/原告請求58,576元*1
00﹪=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
額:650元(裁判費1,000元*65﹪=6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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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2,926×0.369=8,459.694│
├─────┼────────────────────────┤
│第二年折舊│(22,926-8,460)×0.369=5,337.954│
├─────┼────────────────────────┤
│第三年折舊│(22,926-8,460-5,338)×0.369=3,368.232│
├─────┼────────────────────────┤
│第四年折舊│(22,926-8,460-5,338-3,368)×0.369=2,125.44│
├─────┼────────────────────────┤
│第五年折舊│(22,926-8,460-5,338-3,368-2,125)×0.369=│
││1,341.315│
├─────┴────────────────────────┤
│折舊後之金額:│
│22,926-8,460-5,338-3,368-2,125-1,341=2,294│
├──────────────────────────────┤
│備註:│
│一、零件22,926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
│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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