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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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燕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生理平衡檢測表」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理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燕慧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日施行,而
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適用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肇事,經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有悔意、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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