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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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佳華
相 對 人 賴瑞珍 原名「 黃賴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叁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一
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九八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中新臺
幣柒拾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板簡字第一二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29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新北
市○○區○○街140之2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
區○○○路○○○號19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等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受理在案,茲聲請
人業已於民國101年8月3日,以已清償上開本票裁定其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票票款部分為
由,對上開一部本票債權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在案,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核: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1年9月4日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292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包含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新臺幣153萬元本票、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系爭70萬元
本票,合計本票債權為223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就上開等本票發票人即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受理後,已先後於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2日,
在上開本票債權全部票款金額223萬元及各自99年2月21
日、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聲請費2,000元、執行費17,856元等債權金額範圍內
,指封上開不動產並已查封登記,惟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有本院上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可稽。
㈡又聲請人已於101年8月3日,以上開本票裁定中附表編
號2所示70萬元本票部分,業經清償為由,對相對人該70
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亦經本院以101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受理在案屬實。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上開本票裁定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7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上開本票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153萬元
本票債權部分,並未經聲請人一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
,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另予駁回。
㈢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
7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無法拍賣聲請
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即時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受有自停
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日止之利息損
害,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准許停止執行
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剩餘未償之債權額
802,912元(上開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款金
額700,000元+99年6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年息
6%計算之利息96,312元+聲請費1,000元+執行費5,60
0元=802,912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0,437元(802,91
2元×5%×3年=120,437元),以此為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上開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2所
示7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