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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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聰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核被告簡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有悔意、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