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張健祥
被   告  林詩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認識,原告當時
有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原告將 崑崙 海軍
上將手錶押給被告。而系爭700000元之本票係原告與朋友間
之借款,原告為了贖回本票及手錶才向被告借款,當時被告
要原告把70萬元本票及手錶放在被告那裡保管,原告本來不
同意,但被告答應原告不會對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如今被告
不僅手錶不還原告,且避不見面,原告並無積欠被告700000
元,而原告已拿了200000元之手錶當作擔保,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前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有卷
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
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
司票字第2403號本票裁定、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按票據之交
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
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
,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原告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並未交付被告,系
爭票據債務尚未成立,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存在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既未到庭舉證
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經原告交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瓊琳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
│一│98.04.01│700,000元│043488│99.04.0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