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屏東縣滿州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滿州鄉代會)主席乙○○為舊識,因知乙○○經營企業頗有規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滿州鄉代會與乙○○會面,藉口乙○○未依承諾將其所經營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第3期部分工程交由甲○○介紹之公司承包為由,恫嚇乙○○應賠償該公司新臺幣(以下同)5百萬元以彌補其所受損失,否則將會有人向乙○○開槍等語。乙○○雖因而心生畏懼,仍予以拒絕,並於隔日報警處理,甲○○始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鍾振文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潘坤福 、鍾振文於警察局之陳述,業經被告聲請異議,不同意採為證據,是該2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於當日至滿州鄉代會與乙○○見面時,係在商談工程糾紛之處理方式,伊僅向乙○○表示若無法以5百萬解決該糾紛,則只要給伊30萬元出國,伊便不插手此事,並未對其恐嚇若未交付5百萬元,將會有人槍擊乙○○云云。
三、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稱,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以前曾經找過伊,希望海生館第3期工程之部分項目交由被告介紹的廠商承包,惟伊當時告知被告該第3期工程已交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要承攬細目應找該公司談,過一陣子後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表示對於其所介紹之廠商所欲承攬之工程項目已經被其他公司標走一事甚不諒解,並於93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兩人見面時要求伊拿5百萬元出來賠償,表明若不答應給5百萬元,被告那邊的人會來找伊,甚至對伊開槍,伊拒絕後,被告遂改要求伊給被告30萬元,被告願意離開此地不再過問該工程糾紛(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潘坤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他們的工程沒有拿到而於當日與告訴人乙○○協調,因為沒談成,被告要求告訴人給30萬,他要離開臺灣,至於他幕後的人是否來找告訴人吃子彈,他都不管……告訴人說這個工程是公開招標所以沒有辦法,協調了很久以後才說出槍擊的事情……被告有提到他幕後的人要來找乙○○吃子彈的事情,是在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要求30萬之前說的(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等語相符,被告甲○○於檢察官93年
10月21日訊問時亦稱,因為伊後面的人原來要承包乙○○的工程,但後來沒有做到,他們受有損失,伊只是轉達後面的人要向乙○○要求5百萬元的內容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偵查卷第27頁,以下稱偵卷㈡),衡情被告或其所謂欲承攬工程之廠商自始未取得並進行海生館第3期工程之任何項目,亦未清楚說明其所受損失之明細,復無合理依據為其要求告訴人負責損失之基礎,竟遽然開口要求告訴人給付5百萬元鉅款,若未以激烈之手段或告以不利後果形成告訴人切身壓力,當無遂逞其前開要求之可能,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及證人潘坤福所為前揭證詞,均稱被告恫嚇告訴人若未給付5百萬元即可能遭槍擊一事,應屬合理而得採信。至於證人丁○○及丙○○雖均證稱伊等當時在場,但並未聽到被告恐嚇之情形,然證人丁○○及丙○○當晚係一起進入滿州鄉代會並一起離開之事實,業據二人證述無誤,且證人丙○○復證稱:「我去的時候甲○○已經在那邊了,他比我們還要早到……我有聽到甲○○說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他不要管,他當天有根乙○○借錢要出國,但要去哪裡我不知道,他當天有跟乙○○要借錢30萬元。
」(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顯見證人丁○○與丙○○並未全程在場,而被告甲○○於恫嚇告訴人若不給付5百萬元則將遭槍擊之時間,係於其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前,業據證人潘坤福證述如前,則證人丁○○及丙○○既未於被告行為之際有所見聞,其等所為前開證詞,即無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代其幕後的人轉達要求告訴人給付5百萬元,並希望告訴人借予30萬元讓伊出國云云。惟查,被告甲○○先於偵查時辯稱:「我去找他要5百萬是我後面的人要我出來的,因為當初我後面的人是透過我才認識乙○○的,乙○○並答應工程要給他們做,如果有工作,我也可以分到好處。」(見偵卷㈡第5頁)、「我後面的人原來要承包乙○○所答應的工程,但後來乙○○沒有做到,他們受有損失。」(見偵卷㈡第27頁)、「其實這件我只是中間的介紹人,實際上是高雄的 陳總 要標工程,公司的資料我都放在家裡,我要回去查才知道。」(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88號第6頁)等語,嗣又稱:「我只知道他叫陳總,他與乙○○也認識,他來找我是因為我與乙○○的交情很好,希望透過我與乙○○合作。」「我跟這家公司不熟,是有1個人跟這家公司有熟,介紹這家公司來找我,後來因為乙○○爽約,5百萬是中間的人決定的,叫我跟乙○○要5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復陳稱是中間人要這5百萬元,沒有辦法找到中間人到庭說明,幕後公司的名稱不記得了,不認識這家公司(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云云,是被告對於何人或何組織委由其與告訴人交涉承攬事宜,何人命其向告訴人要求賠償5百萬元以供朋分等關鍵事實,均始終無法提出具體明確說明,一再以抽象之「幕後組織」、「公司」、「陳總」、「中間人」等語草草帶過,而本案所傳訊過之證人 潘昆福 (本院卷第146頁以下)、鍾振文(偵卷㈠第15頁)、丙○○(本院卷第122頁以下)及乙○○(本院卷第150頁以下),均係經由被告甲○○之傳述得知被告係為他人介紹海生館之工程,然從未有人直接與被告所謂「幕後組織」之人接觸或見面而得以證明該「幕後組織」確實存在,再參諸被告向告訴人要脅5百萬元之源由,原先稱係中間人要的(見本院卷第153頁),後復改稱係為補償公司為承攬工程事前籌備之花費及精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所供前後反覆,可見其所謂另有公司因未承攬得告訴人之工程,故委由被告向告訴人轉達欲索取5百萬元賠償等情,顯係被告為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施加壓力予告訴人所捏造,並非單純轉達他人之訊息,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故意,以恫嚇之言語欲使人交付財物之事實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後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以加惡害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按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藉口告訴人違約而恐嚇告訴人,欲取人錢財,及其因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所受恐懼之危害程度,且犯罪後仍未深切檢反省其所為,猶自以為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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