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三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服飾壹佰柒拾柒件(含上衣壹佰柒拾叁件、長褲貳件、裙子貳件),沒收。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服飾壹佰柒拾柒件(含上衣壹佰柒拾叁件、長褲貳件、裙子貳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末行「177件」之記載後,增列補充「(含上衣一百七十三件、長褲二件、裙子二件)」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販入仿冒商標之服飾,並已售出三十至四十件之仿冒服飾,嗣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始經警方持搜索票查獲,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被查獲止之期間內,有售出上開仿冒服飾,故認定被告甲○○售出三十至四十件仿冒服飾之時間均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是本件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