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一0八六九、一一二0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對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機車鑰匙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抽油器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惟嗣後因案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然丙○○於前開煙毒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不知悔改,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入監服刑,現在監執行中。
二、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丙○○、乙○○二人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分述如下:
㈠丙○○單獨所為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見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惟當時懸掛 吳佳縈 所有之VEY─六三0號車牌)停放於路旁且機車鑰匙正插在車上,認有機可乘,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車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具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進入臺南市○區○○路○○號「大旺市場」四樓,竊取癸○○受託保管安裝於該市場內天花板上之輕鋼架,正於拆卸過程中尚未得手之際,旋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及其所竊得之YZJ─二八九號機車一輛,另在其所騎乘之前開竊得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四支、扳手二支、塑膠榔頭一支、塑膠手電筒一支、美工刀片一盒、膠帶捲一捲。
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前,持未扣案
而在路邊拾獲之鑰匙,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夏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
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至九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前,
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輕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西和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及丙○○所有供竊取上開輕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㈡乙○○單獨所為竊盜犯行部分:
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以自備之塑膠抽油器,竊取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之九二無鉛汽油約二公升,並將之注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內油箱。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庚○○之同事 陳宏吉 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汽油所用之塑膠抽油器一支。
㈢丙○○、乙○○二人共同所為竊盜犯行部分:
丙○○、乙○○二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在臺南市○○○路灣裡段路旁之佛教協會贈與臺南市省躬里之佛堂內,由丙○○負責把風,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竊取省躬里里長甲○○所管領,安裝於該佛堂內之鋁窗四扇、鋁門框四支、鋁門壓條二支。得手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清水公園堤岸旁馬路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一支;另在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內扣得乙○○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一支。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癸○○、戊○○、丁○○之母辛○○、庚○○、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乙○○竊取汽油之陳宏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丙○○、乙○○二人分別或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各項贓物,乃至於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當時,該機車上所懸掛之VEY─六三0號車牌,均已分別發還各被害人及VEY─六三0號車牌所有人吳佳縈領回,亦有贓物領結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作案工具扣案及YZJ─二八九號輕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OAD─二九九號重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WHX-0七三號輕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暨相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九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其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旺市場」四樓竊取安裝於天花板之輕鋼架,以及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於臺南市○○○路灣裡段路旁之佛堂內竊取鋁窗、鋁門框、鋁門壓條等物,均攜帶扳手為之,此等扣案之扳手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係兇器無疑。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三之㈠之⒈、⒊、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三之㈠之⒉部分,因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就其單獨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於臺南市○○○路灣裡段路旁之佛堂內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乙○○二人就其二人共同所為之前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二人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犯行,以及被告乙○○竊取機車油箱內汽油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被告二人本案遭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四、末查被告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乙○○亦曾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分別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於前案判決後僅僅十日,再度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連續竊盜犯行,均係為警查獲後短時間內再度連續犯案,顯無警惕、悔改之心,以及被告丙○○、乙○○二人所竊各項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扳手一支(犯罪事實欄編號三之㈠之⒉)、鑰匙一支(犯罪事實欄編號三之㈠之⒋)、塑膠抽油器一支(犯罪事實欄編號三之㈡)、梅花扳手一支(犯罪事實欄編號三之㈢),分別為被告丙○○、乙○○二人所有或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梅花扳手部分),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於查獲之際均放置於機車內,且被告二人對於此等物品之用途,於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並非一致,雖分別為其二人所有,但尚難逕認為係其二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